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代表人姓名 : 李倍源
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 108年度司他字第43號

原   告 洪政琳  上列原告與被告東仙營造工程有限公司、王文山間給付薪資等事

件,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,裁定如下:

主 文

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叁元。 理 由

一、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,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,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,向

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;當事人為和解者,其和解 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,但別有約定者,不在此限;當 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

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 費3 分之2 ,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、第84條分別 定有明文。

二、本件兩造間給付薪資等事件(107 年度勞訴字第59號),原 告聲請訴訟救助,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2日以107 年度

救字第27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。嗣上開訴訟業經原告 與被告和解成立,訴訟費用各自負擔。經查,本件原告減縮 後之第一、二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(下同)

6 萬8,214 元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,000 元;第三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部分,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,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4第1 項規定,應徵第一審

裁判費3,000 元,故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共為4,000 元。經扣抵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84條第2 項規定聲請退還第一審3 分之2 之裁判費後,原告

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,333 元【計算式:4,000 -( 4,000 ×2/3 )=1,333 ,元以下四捨五入】,應由原告向 本院繳納,爰裁定如主文。

三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。

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

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

電話 : (02) 26687146

地址 : 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4段170號5樓之3

稅籍狀態 : 停業以外之非營業中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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